新疆若干问题纪要对照材料(4篇)

新疆若干问题纪要对照材料(4篇)新疆若干问题纪要对照材料  新疆人才资源开发存在的若干问题  摘要:当今时代是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信息、技术成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人才是经济发展的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新疆若干问题纪要对照材料(4篇),供大家参考。

新疆若干问题纪要对照材料(4篇)

篇一:新疆若干问题纪要对照材料

  新疆人才资源开发存在的若干问题

  摘要:当今时代是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知识、信息、技术成了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人才是经济发展的财富之源,决定着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核心竞争力。新疆要进步、要发展关键在于人才资源的开发。目前,新疆自治区人才资源开发中存在的问题是:人才总量不足;人才开发水平和能力低下;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偏低;人才资源流失严重;人才结构不合理。解决的对策在于:转变观念;完善人才市场体系与功能;加大对人力资源开发的投资力度;开发旅游资源,促进本地人才就业。关键词:新疆;人力资源;人才开发一、新疆人才资源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2005年末,新疆总人口为2万人,就业人员万人,其中:第一产业408万人,比2000年增加万人;第二产业万人,比2000年增加万人;第三产业万人,比2000年增加万人。一二三产业就业人口占全部就业人口的比重

  分别为%、%、%。虽然新疆人力资源开发取得了显着成果,但与全国平均水平、东部地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仍然存在着一系列不容忽视的问题。1.人才总量不足,失业率较高新疆每万人中人才数量为323人,远远低于全国487人的平均数据。据统计,2005年年末新疆城镇登记失业率%,2000年年末城镇登记失业率为%,呈现出上升趋势。由于体制转换,将造成城镇的失业人数达到万人。另外,由于产业结构的变动,农村剩余劳动力将向非农产业和非农地区转移。高失业率不仅造成了现有人才的浪费,而且也使劳动力个体缺乏足够的收入支持人力资源的开发。人文环境差,人才开发水平和能力低下新疆自治区由于受传统经济思想模式影响,仍习惯于传统的人才管理体制,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气氛不浓。同时,人力资源在开发能力上仍存在不足,2005年,新疆有高校31所,在校生188752人;中等专业学校79所,在校生86744人,校生比值分别为6088人和1098人。2005年,新疆教育经费

  投入为1312968万元,仅为全国的%,东部的%。高级人才缺乏,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偏低据统计,2005年新疆博士生、研究生、本科生、专科生分别占各类人才总数的%、%和%,三项合计只有%,远远低于发达省区。据统计资料表明,新疆直接从事科技活动的人员在万人左右,占社会劳动力总数的2%左右,其中直接从事科学研究与开发的科技人员6500人左右,占社会劳动力总数仅%左右,大约是全国平均水平的1/12。可见,新疆人才资源学历偏低,高层次人才缺乏,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偏低。人才资源流失严重新疆由于受地理环境和经济条件的制约,其软环境差,不仅人才总量不足,而且还存在人才留不住的问题。据有关统计,仅1979—1997年的“孔雀东南飞”人才外流潮中,就流失了20多万人,人才流失现象严重,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1)干部人才大量外流。据组织部门统计,改革开放以来,全疆每年调入汉族干部与调出汉族干部之比约为1:7,个别年份甚至高达1∶19。而且

  大多数是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科技人才。(2)中青年专业技术人才流失多,业务骨干比例大。新疆每年考入内地大专院校的学生有4500人以上,而毕业之后回新疆工作的不足50%。(3)边疆贫困地区人才外流多。南疆最贫困三地州(和田、喀什、克孜勒苏)以及北疆部分落后地区的干部除了向内地流动外,还向区内其他相对发达地区流动。产业布局不均衡,人才结构不合理新疆高层次管理人才、技术开发人才缺乏,高职称学历人才大多集中在科研院所、高校、事业单位。而这些人才又主要集中在以乌鲁木齐为中心的经济相对较发达地区,而相对偏远的地区如阿勒泰、伊犁、塔城、南疆的喀什、和田、阿克苏、库尔勒等地区的人才则较匮乏;新疆人才地域分布不合理,乌鲁木齐市人口只有全疆人口的%,而人才却占新疆人才总量的%,乌鲁木齐、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三市一州拥有新疆35%的专业技术人才,其中高级人才比重更高。而拥有新疆54%人口的南疆地区,人才却只有新疆人才总量的38%,一些偏远地区的人

  才比重更低。6.人力资源开发存在很多制度障碍新疆人力资源开发还面临着很多制度性的障碍,主要体现在:(1)人员流动方面的制度障碍。人员的合理流动和有效配置是人力资源开发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就我区目前的情况而言,人员仍旧不能完全地自由流动,户籍制度、档案制度等有关的人口管理制度大大限制了人员的合理流动,从而不能充分地利用人力资源。(2)用人方面的制度障碍。首先,体现在劳动力市场的壁垒,特别是城乡壁垒,阻碍了我省经济的发展和劳动力市场的进一步完善。其次,劳动力市场存在严重的就业歧视,如性别歧视、年龄歧视、身份歧视等。(3)分配考核方面的制度障碍。目前,许多企事业单位的考核手段不一,缺乏科学性和公正性,从而导致分配的结果缺乏足够的公平性,大大地挫伤了劳动者学习和提高自己的积极性,同时造成了大量优秀人才外流,给人力资源利用和开发带来了不良的后果。

  二、新疆人才资源开发的对策措施与政策建议1.转变观念,把“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战略落在实处转变观念,首先要求各级官员转换思想,真正理解人力资源开发、提高人力资源质量的重要性。积极宣传人才资源观、人才资本观,以市场为主导,遵循“以激活现有人才为主,引进急需人才为辅;以事业、待遇并重留人”的原则,加大新疆人才市场的建设力度,完善配置、激励、调控、服务机制。在人才工作视野上,既要重视有所成就的人才,也要关注潜在的人才;既要重视优秀年轻人才,也要重视各个不同年龄层次的人才;从新疆实际出发,着力盘活现有人才存量,做到吸引人才与留住人才、吸引国外专家和国内人才并重,推动人才资源的市场化配置。加快建立有利于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人尽其才的激励机制。在管理方式上,政府要改进服务手段,提高行政效率,增强宏观调控能力;努力优化人才发展环境,为人才资源开发和

篇二:新疆若干问题纪要对照材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为了统一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标准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我区审判实际并借鉴其他省区市人民法院的有益做法对我区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参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若干问题

  为了统一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司法标准,提高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我区审判实际并借鉴其他省(区、市)人民法院的有益做法,对我区人民法院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一些热点、难点问题以及带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其他有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参考。一、审理传统民事案件应注意的问题(一)婚姻家庭案件一1.离婚案件中的损害赔偿。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下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之一,导致无过错方起诉离婚并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处理。如果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之一,或请求损害赔偿的一方也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以配偶违反忠实义务或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之当事人按《婚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有关部门处理。3.离婚案件中财产的处理。在处理家庭财产分割时,涉及到私营企业所有权、经营权、生产资料以及股票、知识产权等无形财产的,应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按照实际情况,合理、妥善处理。4.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在当事人协议离婚或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的案件中,夫或妻不能以财产已分割为由对抗其共同债权人,夫妻离婚后仍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用于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收受彩礼的处理。对于农牧区普遍存在的女方及其家人借婚姻索要彩礼数额较大,并使给付财产的一方生活水平和财产数量等显著下降,双方结婚后不久(一般自结婚之日起不超过两年),一方即起诉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过错大小和实际情况,本着公平原则判决由接受财物的一方予以返还;非双方占有的,可以将收受财物者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6.判决离婚的标准问题。判决离婚的条件是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处理此类案件,可参照(但不能援引)1989年11月21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作出判断,而不能因提出离婚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有过错就不予支持,不能将不准予离婚作为对离婚案件有过错一方当事人的惩罚措施。7.探望权问题。当事人请求行使探望权的,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有利于子女学习生活的原则,对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方式、交接等内容作出判决。当事人请求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行使探望权的,可以在征求未成年子女的意见后作出判决。8.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分割问题。夫妻离婚后,其中一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走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否则,人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9.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审理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既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又要慎重稳妥。一是要严格把握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目前,可以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已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

  权和荣誉权扩展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监护权等方面。人民法院在审理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要坚持以造成受害人精神痛苦为原则,要从受害人肢体、器官是否健全、生理功能是否完备、生命是否受到侵害、是否造成受害人精神失常、社会评价降低、受到社会歧视等方面进行判断;二是要严格掌握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对于侵权情节轻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加害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加害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比较严重的,可根据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损害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判令其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责任;三是要合理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确定应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和作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作用在于从经济上给予受害人一定的安慰和帮助、对侵权人给予一定的惩罚。基于此,赔偿数额标准不宜确定过高,否则即违背了立法的宗旨。数额的确定要切合实际、符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的要求。我区地域辽阔,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极不平衡,具体赔倍数额可限制在受理案件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人均收入的3-10倍范围内。10.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时,应严格按照相应的司法解释及规章所确定的伤残标准和赔偿标准进行处理。在审理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伤残等级标准及赔失标准的确定均可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11.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审理。在审理机动车致非机动车一方人员伤亡的案件时,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尊重人的生命价值的原则,即使受害人有重大过失,除非是自杀等例外情况,也应当按照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免除赔偿责任。12.正确理解和把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慎重处理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一是要正确理解医疗事故与医疗过错之间的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经审理能够认定医疗机构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对于鉴定机构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确实存在过错、符合民事侵权构或要件的,人民法庭应当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的事责任,以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二是要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医疗机构在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的负担只是部分进行了倒置,即医疗机构应当对医方是否有医疗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而患者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在在医患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失及损失大小等举证责任均在患者。只有在患者对其负有举证责任的事实提供了充足的证据的情况下,对医疗机构进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才有意义。如果患者不能证明医疗关系或医疗损害结果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患者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三是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人三是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当事人起诉的案件,三是对于不构成医疗事故或尚未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当事人起诉的案件民法院是否受理,应按照《民法院是否受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回规定的原则处理,当事人要求认定医疗机构行为均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函》规定的原则处理,当事人要求认定医疗机构行为均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依照《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部门处理。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赔偿损失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处理,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处理,对于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确实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判令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劳动争议案件三13.严格掌握群体性劳动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对于因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或企业改制、破产等原因引起的国有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而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如国有企业在计划经济时期招收的大量家属工因年老体衰要求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兵团企业、团场的职工因企业效益差或承包土地亏损而长期脱离工作岗位,被企业除名但未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随着年龄增长和就业能力的减弱,要求返回团场或企业并恢复劳动关系、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有关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14.严把劳动争议案件的立案关。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调解书后,又在收到仲裁调解书之日起15日内以劳动仲裁调解违背自愿原则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情形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的(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并告知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为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15.职工工伤赔偿案件的处理,劳动者因工致伤时,应适用《职工工伤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职工工伤条例》的适用前提是经过劳动仲裁机关的仲裁及工伤事故鉴定。劳动。者因工伤而获得的补偿,可适用《职工工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受雇人因履行雇佣合同遭受伤害的,不属于工伤事故,但雇主应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16.建设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转包人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建设工程的分包人挂靠承包人,并以承包人名义承接工程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承包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工程进行转包致伤害的,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责任可由转包人、分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承担。17.工伤赔偿费用的处理。在工伤赔偿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更换假肢的费用和劳动者急需的其他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判决分期支付并可责令用人单位提供相应的担保。18.维护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不适用《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关于开除的程序规定。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被撤销指控或被宣告无罪后,要求恢复劳动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应认定为无效。19.买断工龄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因用人单位采取买断工龄等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措施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劳动者起诉时用人单位已经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告知当事人作为权利人参加破产案件的审理。用人单位在诉讼期间被宣告破产的,将劳动争议案件移送破产案件管辖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四)房地产和建筑工程合同案件四21.土地使用权问题。审理此类案件时要充分认识土地资源不可再生的特点,坚持地上权决定地上其他权利的原则,房屋所有权必须以土地使用权为依据。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者,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进入市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虽不具备转让条件、划拔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虽未经人民政府审批,但在起诉前或一审辩论终结前已具备转让条件或者经过批准的,可以认定转让合同有效。在处理合作建房合同时,只要其中一方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且一方对合作建房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就应视为合法。合作建房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在建或已建的房屋所有权可确认归出地方所有,但出地方应返还出资方的资金,其房屋价值与实际投入开发的资金存在差值的,出地方应给予出资方相应比例的经济赔偿,或由双方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相应的损失。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应严格依照2003年6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的规定执行。

  22.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处理。一是诉讼主体问题。业主委员会虽经合法程序由业主大会选举成立,并经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但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体资格,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发生纠纷时,诉讼主体应当是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而物业管理企业不管是否具条法人资格或是否领有资质证书,只要其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均可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二是无效合同的处理。因物业管理合同是一方交纳物业管理费、另一方提供服务的合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物业管理公司终止服务、退出管理,业主已缴纳的物业管理费的返还与损失赔偿应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适当返还或分担。23.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第三人,或者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以及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应依法认定无效;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国家融资的项目不进行招投标而签订的合同,也要依法认定无效;对于无资质承包工程的,要依法认定合同无效。24.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的确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市场行情约定低于承包人企业类别、资质等级的取费标准。国家颁布的工程定额年度取费标准为任意性规范,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约定的工程结算价款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价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价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25.建设工程价优先受偿权问题.如果建设工程于1999年10月l日之前已竣工或停工,1999年10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还没有审结的,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于1999年10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正确理解和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精神。《合同法》颁布实施前,建设工程已办理抵押登记或已出售、预售的,承包人依《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篇三:新疆若干问题纪要对照材料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4.28•【字号】新政发[2006]37号•【施行日期】2006.04.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农民工工作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06〕37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统筹城乡发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大意义(一)农民工问题事关自治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农民工是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是推动我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分布在国民经济各个行业,在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及环卫、家政、餐饮等服务业中已占从业人员半数以上。农民外出务工,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成为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发达地

  区带动落后地区的有效形式,同时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为改变城乡二元结构、解决“三农”问题闯出了一条新路。返乡创业的农民工,带回资金、技术和市场经济观念,直接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进一步做好农民工工作,对于改革发展稳定全局具有重大意义。

  (二)维护农民工权益是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农民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各地区、各部门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从现实情况看,农民工面临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主要是:工资偏低,被拖欠现象严重;劳动时间长,安全条件差;缺乏社会保障,职业病和工伤事故多;培训就业、子女上学、生活居住等方面也存在诸多困难,经济、政治、文化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这些问题引发了不少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引起了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关注。解决好这些问题,直接关系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持社会和谐稳定。

  (三)解决农民工问题是推进我区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建设健康发展的战略任务。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是工业化和现代化的必然趋势。解决好农民工问题有利于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的调整,有利于城市经济的发展,有利于促进农民增收。必须从我区区情出发,顺应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的客观规律,引导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有序转移。我们要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解决好农民工问题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

  二、做好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四)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坚持从我区区情出发,统筹城乡发展;坚持以培训促就业的方针,全面提高农村劳动力素质;坚持以人为本,认真解决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着力完善政策和管理,推进体制改革和制度创新,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就业

  制度,建立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政策体系和执法监督机制,建立惠及农民工的城乡公共服务体制和制度,拓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渠道,保护和调动农民工的积极性,促进城乡经济繁荣和社会全面进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我区新型工业化、城镇化、现代化健康发展。

  (五)基本原则。--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尊重和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消除对农民进城务工的歧视性规定和体制性障碍,使他们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培训,提高素质。因地因人而宜,多层次、多形式、多渠道地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强化服务,完善管理。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改善对农民工的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发挥企业、社区和中介组织作用,为农民工生活与劳动创造良好环境和有利条件。--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实行农村劳动力异地转移与就地转移相结合。既要积极引导农民进城务工,又要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农村劳动力在当地转移就业。--因地制宜,分类指导。输出地和输入地都要有针对性地解决农民工面临的各种问题。鼓励各地区从实际出发,探索保护农民工权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有序流动的办法。--立足当前,着眼长远。既要抓紧解决农民工面临的突出问题,又要依靠改革和发展,逐步解决深层次问题,形成从根本上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体制和制度。三、切实解决农民工工资偏低和拖欠问题(六)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各地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和《自治区人民政府预防和制止拖欠建筑企业民工工资的若干规定》,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和工资保证金制度,从根本

  上解决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给本人,做到工资发放月清月结或按劳动合同约定执行。劳动保障、建设等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制度,对发生过拖欠工资的用人单位,要强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并实行专户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重点监控农民工集中的用人单位工资发放情况。要从源头上防止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加快建立预防和制止拖欠工程款的长效管理机制。严把建设资金审查关。所有建设单位都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建设资金不落实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加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对重点监控的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工资保证金制度。对恶意拖欠和克扣工资的企业,要加大处罚力度,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或取消资质,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对有关人员依法予以制裁。各地、各有关部门都要继续加大工资清欠力度,并确保不发生新的拖欠。

  (七)合理确定和提高农民工工资水平。规范农民工工资管理,切实改变农民工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时的状况,严格执行《工资支付规定》和《最低工资规定》,不断完善最低工资制度。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和推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要制定相关岗位劳动定额的行业参考标准。用人单位不得以实行计件工资为由拒绝执行最低工资制度,不得利用提高劳动定额变相降低工资水平。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职工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工时和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的,要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农民工和其他职工要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时。要科学确定工资指导线,建立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农民工工资合理增长。

  四、依法规范农民工劳动管理(八)严格执行劳动合同制度。所有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都必须依法订立并履行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及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违

  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等权利和义务关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劳动合同试用期的规定,不得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权益。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规定及自治区统一制定和推行的适合农民工就业特点的劳动合同文本,加强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指导和监督,重点督促、指导使用农民工较集中的用人单位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损害农民工权益。

  (九)依法保障农民工职业安全卫生权益。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职业病防治法》。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农民工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民工获得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在雇用农民工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农民工,认真开展对农民工职业安全、劳动保护教育和培训,增强农民工自我保护能力。用人单位必须对农民工开展上岗前、岗中、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并执行相关规定,为农民工提供符合国家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严格按照法律及相关规定履行对农民工职业病诊断、治疗康复的义务。对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监管职责。发生重大职业安全事故,除惩处直接责任人和企业负责人外,还要依法按规定追究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的责任。

  (十)切实保护女工和未成年工权益,严格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要依法保护女工的特殊权益,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工或提高女工录用标准,不得安排女工从事禁忌劳动范围工作,不得在女工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单

  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招用未成年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对介绍和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要从严惩处。

  五、搞好农民工就业服务和培训(十一)逐步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统筹城乡就业,改革城乡分割的就业管理体制,建立城乡统一、平等竞争的劳动力市场,逐步形成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机制,为城乡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服务。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清理和取消各种针对农民工进城就业的歧视性规定和不合理限制,清理对企业使用农民工的行政审批和行政收费,取消对农民进城就业的职业工种限制,同行业、同工种的职业技术资格等条件,应与其他职工一视同仁。不得以解决城镇劳动力就业为由清退和排斥农民工。(十二)进一步做好农民转移就业服务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把促进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任务。要建立健全县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服务网络,为农民转移就业提供服务。全区所有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要向农民工开放,免费提供政策咨询、就业信息、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鼓励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为农民工转移就业提供多渠道、多形式的就业服务。要制定中长期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发展规划,建立劳务输出目标责任制。劳动力输出数量较大的地区,要成立输出工作领导小组。要大力发展劳务派遣组织,大力推行职业培训、就业服务、维护权益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并提供一定的经费支持。输出地和输入地要加强协作,开展有组织的就业、职业培训和劳务输出。要加快和完善劳动力市场建设,整顿劳动力市场秩序,依法规范职业中介、劳务派遣和企业招用工行为。劳动保障、公安、工商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加强劳动力市场清理整顿工作,坚决取缔各类非法职业中介机构,严厉打击以职业介绍或以招工为名坑害农民工的违法犯罪活动。(十三)加强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各地要适应新型工业化、城镇化和农村劳

  动力转移就业的需要,大规模开展转移就业培训,提高农民工的转移就业能力和外出就业适应能力。扩大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规模,提高培训质量。对农民工的技能培训要突出针对性和实用性,对农民工参加转移城镇就业职业技能培训,要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对职业技能要求偏低的职业(工种),要从方便、实用出发,开展专项职业能力的培训。对有创业意愿的,要提供创业培训、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后续扶持等就业服务。充分利用广播电视和远程教育等现代手段,向农民传授外出就业基本知识。继续实施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各地、各部门在实施“绿色证书工程”、“新型农民培训工程”等培训项目时,要注重安排农村劳动力转移职业技能培训内容。各类用人单位都要对招用的农民工进行岗位培训,并建立稳定的劳务培训基地,发展订单式的培训。输入地要把提高农民工岗位技能纳入当地培训计划。

  (十四)落实农民工培训责任。完善并认真落实全国农民工培训规划。劳动保障、农业、教育、科技、扶贫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切实做好农民工培训工作。农业、教育、科技等部门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合作机制,整合和优化职业教育资源,构建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农村职业教育培训网络和科技推广网络,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和农村基层管理人员与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职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做好职业技能鉴定服务,为鉴定合格者及时办理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要强化用人单位对农民工的岗位培训责任,对不履行培训义务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强制提取职工教育培训费,用于政府组织的培训。充分发挥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工青妇组织的作用,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开展农民工职业培训。建立由政府、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农民工培训投入机制,不断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把“阳光工程”资金、扶贫资金中用于农村贫困劳动力转移培训资金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资金捆绑使用,整体推进和提升农民工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

  (十五)大力发展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要积极组织农村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把提高他们的职业技能作为职业教育的重要任务。支持各类职业技术院校扩大农村招生规模,鼓励农村初、高中毕业生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实行对贫困学生生活补贴政策。通过设立助学金、发放助学贷款等方式,帮助家庭困难学生完成学业。要建立完善农村职业教育和培训网络,合理规划布局。人口较多的县(市)要重点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职教(培训)中心。要在各县(市)教育结构调整中,利用闲置的原有教学场地和设施,整合县级职业教育培训资源,加强县级职业教育培训中心建设。要依托各类培训资源,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工程”,要实施农村职业学校现代远程教育建设工程,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可开设职业教育课程。加强农村职业教育师资、教材和实训基地建设。要广泛发动和挖掘社会各类人才资源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包括聘请各类技术能手、能工巧匠、有绝技绝活等一技之长的人才参与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并对从事农民工职业技能培训的机构、人员经费给予补贴。要支持和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开发适合当地经济发展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需要的适用性培训教材,以购买教材开发成果的形式给予必要的补助,对教材开发、编写、印制等予以资金支持。

  六、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十六)高度重视农民工社会保障工作。根据农民工最紧迫的社会保障需求,坚持分类指导、稳步推进,优先解决工伤保险和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农民工的社会保障要适应流动性大的特点,保险关系和待遇能够转移接续,使农民工在流动就业中的社会保障权益不受损害;要兼顾农民工工资收入偏低的实际情况,实行低标准进入、渐进式过渡,调动用人单位和农民工参保的积极性。(十七)依法将农民工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各地要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所有用人单位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要按《自治区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规定及时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工伤保

  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在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要按规定做好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待遇支付工作。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费用。当前,要全力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矿山等行业参加工伤保险,切实维护农民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建筑施工企业同时应为从事特定高风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十八)抓紧解决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障问题。各地要按照自治区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有关规定,重点解决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的住院医疗保障问题。未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因病住院,由用人单位按照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用。要完善医疗保险结算办法,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及时办理出院费用结算及医保费用结算手续。农民工也可自愿参加原籍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十九)探索适合农民工特点的养老保险办法。抓紧研究低费率、广覆盖、可转移,并能够与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衔接的农民工养老保险办法。有条件的地方,可直接将稳定就业的农民工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经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用人单位要继续为其缴费。劳动保障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异地转移与接续的办法。

  七、切实为农民工提供相关公共服务(二十)把农民工纳入城市公共服务体系。输入地政府要转变思想观念和管理方式,对农民工实行属地管理。要在编制城市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政策、建设公用设施等方面,统筹考虑长期在城市就业、生活和居住的农民工对公共服务的需要,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要增加公共财政支出,逐步健全覆盖农民工的城市公共服务体系。(二十一)保障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输入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

  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将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列入教育经费预算,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接收农民工子女就近就地入学,并按照实际在校人数拨付学校公用经费。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输入地政府对委托承担农民工子女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要在办学经费、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支持和指导,提高办学质量。输出地政府要解决好农民工托留在农村子女的教育问题。

  (二十二)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和适龄儿童免疫工作。输入地要加强农民工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强化对农民工健康教育和聚居地的疾病监测,落实国家关于特定传染病的免费治疗政策。要把农民工子女纳入当地免疫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接种率。

  (二十三)进一步搞好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实行以输入地为主、输出地和输入地协调配合的管理服务体制。输入地政府要把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用人单位要依法履行农民工计划生育相关管理服务责任。输出地要做好农民工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工作,免费发放《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时向输入地提供农民工婚育信息。人口计生部门要制定完善农民工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在农民工集中的县(市、区)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工作人员。要利用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以信息引导服务,为农民工提供国家规定免费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信息支持。

  (二十四)多渠道改善农民工居住条件。有关部门要加强监管,保证农民工居住场所符合基本的卫生和安全条件。招用农民工数量较多的企业,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在依法取得的企业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民工集体宿舍。农民工集中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可建设统一管理、供企业租用的员工宿舍,集约利用土地。加强对城

  乡结合部农民工聚居地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公共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各地要把长期在城市就业与生活的农民工居住问题,纳入城市住宅建设发展规划。有条件的地方,城镇单位聘用农民工,用人单位和个人可缴存住房公积金,用于农民工购买或租赁自住住房。

  八、健全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保障机制(二十五)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凡招用农民工的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要有农民工代表,保障农民工参与企业民主管理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组织换届选举或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本人,并引导农民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评定技术职称、晋升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要将农民工与城镇职工同等看待。依法保障农民工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严禁打骂、侮辱农民工的非法行为。(二十六)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要积极稳妥地解决长期在城市就业和居住农民工的户籍问题。各地中小城市和小城镇要放宽农民工落户条件;乌鲁木齐市对农民工中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和高级技工、技师以及其他有突出贡献者,应优先准予落户。各地公安机关要积极改进农民工居住登记管理办法。凡涉及农民工户籍及居住管理的各项规定,要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二十七)保护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要坚持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保障农民工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农民外出务工期间,所承包土地无力耕种的,可委托他人代耕或通过转包、出租、转让等形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但不能撂荒。农民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要坚持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限制,也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土地流转收益。(二十八)加大维护农民工权益的执法力度。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自治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办法》,强化劳动

  保障监察执法,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常年设立农民工维权投诉电话,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处理。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对确有困难的农民工,要适当减免仲裁费用。

  (二十九)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自治区司法厅要会同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制定对农民工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和支持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接受农民工委托,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

  (三十)强化工会维护农民工权益的作用。用人单位要依法保障农民工参加工会的权利。自治区总工会要认真做好农民工入会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各级工会要以劳动合同、劳动工资、劳动条件和职业安全卫生为重点,督促用人单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作用,完善群众性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群众监督。同时,充分发挥共青团、妇联组织在农民工维权工作中的作用。

  九、促进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三十一)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和县域经济,扩大当地转移就业容量。这是农民转移就业的重要途径。各地要依据国家产业政策,积极发展就业容量大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服务业,发展农村二、三产业和特色经济,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产品加工业;落实发展乡镇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的政策措施,吸纳更多的农村富余劳动

  力在当地转移就业。有关部门要抓紧研究制定扶持县域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增强县域经济活力。

  (三十二)引导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增加农民就业机会。农村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重点要放到由南疆经济欠发达地区向北疆经济较发达地区转移,由一产向二、三产业转移,由区内向区外转移。积极引导和组织农牧民参与当地农村水利、农村电网改造、道路建设以及退耕还林还草等基础设施和生态保护建设项目,增加农民就业机会。要加强对接,有组织地在输出地和输入地、输出方和输入方之间建立协作关系,引导用人单位在农村建立劳务基地,强化技能培训。大力挖掘农牧区特殊资源潜力,开发农牧区旅游资源,开辟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新途径。

  (三十三)大力开展农村基础设施建设,促进农民就业和增收。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统筹规划城乡公共设施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调整投资结构,把对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重点转向农村,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带动农村经济发展和繁荣。加快形成政府支持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农民劳动积累相结合的农村建设投入机制。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要重视利用当地原材料和劳动力,注重建设能够增加农民就业机会和促进农民直接增收的小型项目。

  (三十四)积极稳妥地发展小城镇,提高产业集聚和人口吸纳能力。按照循序渐进、节约用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的原则,搞好小城镇规划和建设。加大对小城镇建设的支持力度,完善公共设施。继续实施小城镇经济综合开发示范项目。发展小城镇经济,引导乡镇企业向小城镇集中。采取优惠政策,鼓励、吸引外出务工农民回到小城镇创业和居住。

  十、加强和改进对农民工工作的领导(三十五)切实把解决农民工问题摆在重要位置。解决好涉及农民工利益的问题,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把妥善解决农民工问题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把统筹城乡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

  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各地、各部门都要制定明确的工作目标、任务和措施,并认真落实。要建立农民工管理和服务工作的经费保障机制,将涉及农民工的劳动就业、计划生育、子女教育、治安管理等有关经费,纳入正常的财政预算支出范围。

  (三十六)完善农民工工作协调机制。自治区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区农民工工作。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分工负责,检查督促对农民工的各项政策的落实。各地城乡就业和职业培训领导小组要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工作的组织协调。输出地和输入地的基层组织要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做好农民工的培训、引导和管理工作。

  (三十七)引导农民工全面提高自身素质。农民工是我区产业大军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农民工的政治思想、科学文化和生产技能水平,直接关系到我区产业素质、竞争力和现代化水平,必须把全面提高农民工素质放在重要地位。要引导和组织农民工自觉接受就业和创业培训,接受职业技术教育,提高科学技术文化水平,提高就业、创业能力。要在农民工中开展普法宣传教育,引导他们增强法制观念,知法守法,学会利用法律、通过合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开展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教育,引导他们爱岗敬业、诚实守信,遵守职业行为准则和社会公共道德。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引导农民工遵守交通规则、爱护公共环境、讲究文明礼貌,培养科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进城就业的农民工要努力适应城市工作、生活的新要求,遵守城市公共秩序和管理规定,履行应尽义务。

  (三十八)发挥社区管理服务的重要作用。要建设开放型、多功能的城市社区,构建以社区为依托的农民工服务和管理平台。鼓励农民工参与社区自治,增强作为社区成员的意识,提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和自我服务能力。发挥社区的社会融合功能,促进农民工融入城市生活,与城市居民和谐相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和文化设施,城市公共文化设施要向农民工开放,有条件的企业要设立农民工活动场所,开展多种形式的业余文化活动,丰富农民工的精神生活。

  (三十九)加强和改进农民工统计管理工作。充分利用和整合统计、公安、人口计生等部门的资源,推进农民工信息网络建设,实现信息共享,为加强农民工管理和服务提供准确、及时的信息。输入地和输出地要搞好农民工统计信息交流和工作衔接。

  (四十)在全社会形成关心农民工的良好氛围。社会各方面都要树立理解、尊重、保护农民工的意识,开展多种形式的关心帮助农民工的公益活动。新闻单位要大力宣传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农民工的方针政策,宣传农民工在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的突出贡献和先进典型,加强对保障农民工权益情况的舆论监督。对优秀农民工要给予表彰奖励。总结、推广各地和用人单位关心、善待农民工的好做法、好经验,提高对农民工的服务和管理水平。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各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确保涉及农民工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篇四:新疆若干问题纪要对照材料

  幼儿园开展学习新疆若干历史问题座谈会纪要

  为了对教师进一步统一思想、深化认识、贯彻落实党中央治疆方略、尉犁县幼儿园组织学习了《新疆的若干历史问题》《新疆的反恐、去极端化斗争与人权保障》《新疆的职业技能教育培训工作》等三个白皮书,通过学习让教师深刻认识到在当前严峻复杂的对敌斗争形势下,“三个白皮书”无疑是有力的思想武器,对扎实推进社会稳定和长治久安总目标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5月14日下午组织了本次知识学习活动,党员8名,团员17名,教师15名,通过学习白皮书,全园教师深刻认识到白皮书指出历史问题是重大原则问题,运用历史唯物主义观点和方法,正确认识国家、历史、民族、文化、宗教等问题,科学回答新疆若干历史问题,关系中华民族的凝聚力、向心力,关系中国的统一和国家长治久安,关系地区安全稳定和发展。

  历史是一个民族、一个国家形成,发展的真实记录,是一个民族和国家安身立命的基础,历史不容篡改,事实不容否定白皮书正是对新疆历史的正确阐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学习,老师们纷纷表示:我们要继续履行好工作职责,让历史说话,激浊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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